AI数字人的生产效率和智能交互水平受益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得到了大幅提升,从而使AI数字人能够更广泛地服务于各行各业1。而伴随AI数字人市场规模的扩大,数字人应用相关的合规风险也成为了业内备受关注的问题。
《数字虚拟人技术要求》行标公示 明晰内容播报应用趋势,数字虚拟人技术在内容播报领域的应用,不仅能够提供高效、准确的内容传递,还能根据用户需求提供个性化的播报服务,特别是在智能客服和多语言播报上。而且明确的是要以可信为先 生成式 AI 正加速数字人 2.0 落地,生成式 AI 和大模型对数字人市场的推动效应,一是纵向提升数字人内在潜能,增强其可及性和可用性;二是横向拓展数字人应用边界,积极探索数字人在新场景、新应用下的落地潜力。
本篇文章将介绍AI数字人的概念、类型和应用场景,结合近期案例梳理AI数字人应用的主要法律要求和AI数字人运营方需要关注法律风险,以及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总结的合规要点。另外,考虑到近期AI数字人市场的出海需求,本篇文章也简要介绍AI数字人出海的要点。
一、数字人的概念以及行业应用场景
数字人是指以数字形式存在于数字空间中,具有拟人或真人的外貌、行为和特点的虚拟人物2。而行业内对数字人根据不同标准进行了如下分类:
AI数字人可以应用于影视、游戏、文旅、医学、电商、教育、媒体等各个行业。例如,在影视行业,数字人可以实现真人拍摄无法呈现的内容效果。而在电商直播领域,因为无需真人出镜并且可以实现无间断直播,因此数字人主播也在近期于中小型商家中为降低直播推广成本实现了广泛应用。
二、数字人应用场景的主要风险点及合规建议
AI数字人的研发制作以及商业化阶段涉及到数字人技术提供方、软硬件提供商、数据集提供商、社交媒体或电商平台、以及C端和B端用户多类实体。而在不同的阶段以及不同的应用场景下,需要重点关注的法律风险有所差异。
总体而言,AI数字人在不同的应用场景中主要需要关注的方面包括:
1)人格权益;
2)个人信息及数据;
3)人工智能算法和深度合成技术;
4)知识产权;
5)特定场景要求等。
(一)人格权益
根据目前业界普遍观点,虚拟数字人不具备成为法律主体的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享有法律规定享有主体为自然人或公司等拟制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声音权、名誉权等权利。但是以真人为原型的数字人在现实中对应的自然人,以及真人驱动型数字人背后的真人演员(通常称为“中之人”)的人格权可能在虚拟数字人上有所映射。以下判例反映了法院对于此观点的认可。
因此在创作和运营真人驱动型数字人以及基于真人的虚拟数字人分身时,数字人运营方应当通过用户服务协议(针对C端用户场景)或商业协议(针对B端用户场景)确保获得相对应自然人的授权。如果数字人运营方制作了真人数字人模板,并提供给其企业客户使用(例如,生成数字人视频),数字人运营方需要获得数字人原型自然人的肖像授权,且该授权也应涵盖有权将数字人产生衍生成果提供给其他方使用的内容。另外,运营方还应当加强审核,通过人脸核对等方式确保授权人与创作形象身份的一致性。考虑到自然人与数字人的关联性,运营方也需要加强平台管理,避免在数字人运营过程中对于相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侵犯。
(二)个人信息及数据
在制作真人虚拟数字人分身以及真人驱动型数字人时会涉及到自然人声音、面容等个人信息的处理。另外,对于智能驱动型数字人,在数字人底层系统以及大模型训练过程中可能会涉及需要输入包含个人信息的训练数据,并且在用户交互过程中也有可能会涉及用户语音等个人信息的处理。
AI数字人运营方应当遵循《个人信息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开展个人信息处理,包括但不限于仅限于最小必要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获取用户的同意以及对敏感个人信息处理的单独同意,以及采取数据安全保护措施等。AI数字人运营方可以考虑根据不同的商业模式制定相应的个人信息合规方案。
除个人信息外,AI数字人的训练及后续运营中涉及到大量数据的处理。其中来源包括公开数据以及从第三方采购的数据集。目前我国《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要求训练数据的来源需具有合法性。如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并涉及大模型/算法备案,后续在大模型备案及算法备案的过程中,亦需对包括采购得来的数据在内的所有训练数据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针对采购数据,AI数字人运营方应要求数据集提供商提供数据合法性证明或是在数据采购协议中用过陈述与保证等条款获得供应商对数据来源合法性的承诺。针对从公开渠道获取的数据,AI数字人运营方需要从数据获取对象(例如网站是否设置反爬措施或者robots协议是否约定爬虫规则)、行为(例如是否规避或突破反爬措施或破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内容(例如是否涉及商业秘密和同行核心资源)及用途等多方面综合评估公开获取数据的合规性。
(三)人工智能算法和深度合成技术
在AI数字人生成和训练过程中涉及到使用人工智能算法以及深度合成技术,因此AI数字人运营方可能会被认定为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深度合成服务、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而需要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其中主要包括以下方面,而以下义务也是数字人产品算法备案中的审查重点:
(四)知识产权
由于AI数字人技术的集合性,因此AI数字人涉及到多种类型的内容。对于AI数字人运营方,在考虑AI数字人相关内容的知识产权风险时需要考虑:
1)内容是否受到知识产权保护;
2)内容的归属;
以及3)是否已进行保护或获取相应授权。
总体而言,考虑AI数字人内容是否受到著作权保护,需要考虑是否满足《著作权》法中对于“独创性”的要求。以下整理了不同类型的AI数字人内容司法判例中的理由和结论:
对于AI数字人相关内容的归属则可以结合具体的商业需求进行判断,并需要在文件中进行明确。例如,若AI数字人运营方经营可供C端用户根据本人形象生成AI数字人的平台,那么对于数字人形象的归属则可以通过用户协议明确数字人形象的著作权和使用场景。另外,对于数字人形象生成的素材来源也可以通过法律文件确保获得相应授权。例如,如果仅是通过用户自行上传的图像、动态等生成AI数字人形象,AI数字人运营方需要在用户协议中要求用户自行确保上传素材的版权并且要求用户给予运营方使用素材以制作数字人形象的授权。
(五)特定场景要求
另外,根据AI数字人具体的应用场景,AI数字人运营方可能还需要遵循其它规范或取得相应许可资质。以数字人网络主播场景为例,AI数字人运营方需要遵守相关的行为规范要求。例如,《网络直播营销管理办法(试行)》要求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展示的虚拟形象从事网络直播营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以显著方式予以标识。《网络主播行为规范》要求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合成的虚拟主播及内容,也需要参照《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的规定对主播的形象、行为、语言、发布内容等进行规范。如由数字人进行广告代言,还应当遵守《广告法》、《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但数字人基于其虚拟属性,并不属于广告法规定的代言人,而应由AI数字人运营方作为广告发布者对广告内容承担直接责任。
三、数字人出海要点
随着AI数字人产业的拓张,部分运营者在近期或未来可能也有面向海外用户推出AI数字人产品的计划。除上述要求以外,数字人出海需要关注的法律风险根据面向的用户市场、人工智能底层系统的部署方案、以及具体的产品特点都会有所不同。篇幅所限,本文仅作方向性简要概括。对于面向境外用户提供AI数字人服务的运营者,大体可以从境内以及境外两个维度考虑法律风险。
对于境内侧监管要求,除本文第二节所述合规要点外,企业还需要根据具体的数据流及底层系统技术部署情况考虑:
1)是否需要在海外部署任何系统而存在可能将禁止出口技术或者限制出口技术部署在海外的情况(例如智能汉字语音开发工具技术以及专门用于汉语的语音合成技术)而需要获得中国政府的许可;
2)是否存在境内数据需要传输至中国境外并需要通过数据出境安全评估或标准合同备案的情况。
对于境外侧监管要求,数字人运营者则需要考虑用户所在国家开展AI数字人业务:
1)是否需要取得任何业务许可证或资质;
2)是否针对人工智能、算法以及深度合成技术和服务有特殊监管要求;
3)对数据和个人信息处理的要求;
4)将本地用户数据传输至境外的限制;
以及5)当地的内容合规要求。
AI数字人在中国的发展方兴未艾,在目前法律框架下界定AI数字人的性质及产业链不同环节参与者的法律权责,是一个不断发展并值得探讨的问题。我们也将继续关注AI数字人新模式应用及监管动态,为企业AI数字人应用提供合规指引。
参考文献(附下载)
[1]《中国数字人发展报告(2024)》
[2]《数字人产业发展趋势报告(2023)》
[3]《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7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24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9条
[4]《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7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
[5]《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0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
[6]《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11条
[7]《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7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7条
[8]《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
[9]《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7条、第14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第三章;《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4条
来源:CCIA数据安全工作委员会,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王新锐、刘雨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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