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万!从最高判赔和其他典型案例看数据权益保护

我们从《2023 年全国各地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来回顾相关数据权益保护的判例,通过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了解所持有数据资源权益的认定标准。

2000万!从最高判赔和其他典型案例看数据权益保护
出处:知产财经全媒体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近年来涉商业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呈现高频多发态势,但法律对于数据权益的保护路径未作明确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关于相关行为的违法性认定标准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亦不统一。

特别是互联网企业对于网络上巳有信息充分、自由利用,符合互联网“互联互通、开放共享”的本质特性,能够使信息得到快速流通,有利于实现互联网信息分享的根本价值,但其应当采用合理手段和方式,当其行为超过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时,仍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而且,越来越多的消费者特别是年轻人习惯选择点评类网站作为自己的消费指南,这种流量“变现”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效益,带动了网络经济的蓬勃发展,同时也导致通过作弊方式刷流量、刷评价的“刷单炒信”行为出现。

《数治长文 | 数商保护数据权益的四大须知和七大防范》一篇中已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涉数据产业相关权益保护的主要方式,进一步强化涉数据产业竞争法保护、加大企业数据权益保护、完善数据企业和政府双向管理等提出了对策建议。

2024年5月,《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暂行规定》发布 9月1日起施行,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为基本目标,创新监管模式,明确协同监管工作机制,着力提升综合治理效能。

我们从《2023 年全国各地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来回顾相关数据权益保护的判例,通过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了解所持有数据资源权益的认定标准。

判例01:数据竞争纠纷最高判赔数额

首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iDataAPI”抓取和交易数据案中,对这起全国首例非法调用服务器 API 接口获取数据予以交易转卖的案件,作出了数据竞争纠纷最高判赔数额。

法院认为微某公司对依法依规持有的微博数据享有自主管控、合法利用并获取经济利益的权益。简某公司采用欺骗性技术手段抓取其本无权调用的后台数据,并予以存储、售卖,超过正常获取数据合理限度,显著增大了微博平台被“实质性替代”的风险,且导致数据资源的产生和积累动力减损、数据资源的流通和使用效率降低,阻碍了数据要素价值充分发挥,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数据市场竞争秩序,严重损害了微某公司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合被诉行为持续时间长、调用微博数据规模巨大、损害后果严重等情况,按照简某公司收费标准中位数 1 元/100 次计算,其获利超过 2179.79 万元。简某公司被诉行为于 2021 年 3 月已停止。综上,判决简某公司赔偿微某公司 2000 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等。

叛例02:数据权益的四个维度

第二,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可以认定淘宝公司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合法的竞争性权益:

  • 涉案商品数据由淘宝公司与平台商家签署协议的方式合法取得;
  • 淘宝公司为涉案商品数据的收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包括搭建类目广泛、层次多样的商品上架发布系统、对非法获取平台数据行为进行技术防范和监测处置等;
  • 涉案商品数据包含了不特定商品的、规模化的电子数据集合,具有超出原始信息内容的增量价值,属于淘宝平台竞争优势的核心资源;
  • 涉案商品数据集合凝结着淘宝公司长期、大量的投资经营成本,构成其稀缺性的数据资源,不处于自由流通的状态。

淘宝公司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集合享有竞争性权益,与平台商家基于原始信息主张相关权利互不冲突、并行不悖。

其次,从网络经营行为、采取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正常经营、主观侵权故意四个要件,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制涉案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诉“一键搬家”行为系在互联网领域向电商平台商家提供软件服务的行为,属于利用网络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涉案软件采取了绕过平台反爬措施及验证机制的技术手段,未经授权访问并复制搬运数据,侵害了淘宝公司的数据资源持有权益。

同时,被诉侵权行为使其他平台及商家通过“搭便车”方式攫取淘宝平台本应获得的流量收益和交易机会,其他平台及商家可轻易对淘宝平台及商家实现实质性替代,妨碍破坏淘宝公司合法正常经营,侵害了淘宝公司对数据资源的加工使用权益。

从主观上看,被诉侵权人应当知晓“一键搬家”行为必将削弱淘宝平台的竞争优势,综合其告知软件使用者应获取授权但未设置任何授权验证机制的事实,可认定被诉侵权人主观上具有损人利己的不正当意图。综上,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涉及提供“一键搬家”软件搬运平台数据行为的合法性判断问题,具有一定的社会影响。本案判决从数据来源、数据成本、数据属性、数据流通四个维度详细梳理了认定数据权益享有者的标准,同时从法条要义出发,明晰了“互联网专条”的适用条件,对于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类型网络竞争行为具有示范参考意义。

判例03:数据利用的不正当性

第三,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涉“铺货易”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认为商品数据是电商平台提供服务的基本要素,天猫公司、淘宝公司作为电商平台经营者,依法依约收集并处理商品数据,既有资金、技术、人力投入,也有防范、监测、维权支出,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进行衍生利用和开发,有权对平台内商品数据主张权利。

被诉数据利用行为不具有正当性。

(一)擅自利用他人商品数据从事经营活动,系“不劳而获”降低自身运营成本,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使电商平台及商家无法获知消费者真实评价, 导致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功能落空。

(二)被控搬家软件不正当增加竞争平台访问量、交易量、用户活跃度等,损害天猫、淘宝平台经营者合法权益;使得“无货源店铺”不经授权即可使用他人商品数据、经营他人商品,造成对淘宝、天猫平台内经营者的实质性替代;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增加其购物风险和维权成本。“代销易”对订单内个人信息的处理和搬运同时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权益。

(三)被控搬家软件无视天猫、淘宝平台有关限制第三方获取、使用平台数据的措施,不顾拼多多服务市场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的要求,为“无货源店铺”经营者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提供技术支持,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锐微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广州互联网法院遂判决锐微公司向天猫公司、淘宝公司赔偿损失 50 万元(含合理开支)。

因此,本案作为全国首例涉电商平台商品大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例,为电商平台大数据权益司法保护需求提供保障;在对大数据不正当利用行为加以规范的同时,更注重规范数据处理活动、促进数据开发利用与个人数据保护等多元利益的平衡,助力健全数据治理规则,司法赋能数据产业发展。

在数据“确权”缺乏统一规范的情况下,本案率先确定涉企业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核心不在于知识客体是否是可受保护的权益,而在于对被诉侵权行为的正当性判断。评价技术使用行为不仅要考虑其是否促成创新,更应对行为正当性和诚实信用进行考察。本案确认电商平台就商品数据整体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将“数据权益”纳入反不正竞争法保护中,认定未经授权的数据搬运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充分体现民法典第 127 条对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态度,具有借鉴意义。

案件生效后获广州日报等多家媒体报道,公众对数据权益的认识及保护数据权益的意识有所提升;增进企业开发利用大数据的信心,消除他人不正当利用企业数据的疑虑,真正激发数据要素活力。此外,商品数据跨平台转移需要电商平台提供技术支持,被控搬家软件在一定程度上能为商家跨平台经营提供帮助,司法裁判亦应为相关技术的优化创新预留发展空间,才有利于进一步激活数据要素潜能,释放数据要素价值,助力新质生产力发展。

判例04:三元叠加法益的保护格局

“刷单炒信”行为不仅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而且误导、欺骗消费者,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商户及平台的商誉。亟需通过遏制“刷单炒信”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主体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最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汉某公司运营的“大众点评”软件吸引消费者及商户下载并使用的核心竞争力在于,通过提供真实有效的店铺数据帮助消费者选择交易对象,同时为平台内各商户提供正常有序的竞争环境。“大众点评”的上述相关数据能够给汉某公司带来收益,具有经济价值,可以成为法律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汉某公司对真实、清洁、可靠的平台数据及所产生的衍生性商业价值具有正当合法权益。

轩某公司明知“大众点评”店铺数据的作用及商业价值,仍以营利为目的, 组织写手针对“大众点评”平台的店铺进行虚假评价,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 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造成“大众点评”平台上的相关数据不真实,影响汉某公司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汉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以,本案系涉“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典型案例,在既无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尚未在司法实践中达成统一的情况下,法院树立动态的竞争观,着眼于行为特征,适用“行为正当性”认定范式,依托于三元叠加法益的保护格局,从“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侵犯经营者利益”“侵犯消费者权益”入手,综合立法目的、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等多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最终做出认定。该判决对互联网企业该如何通过公平、正当的竞争手段去争夺动态的交易机会作出了有效指引,对于维护健康的市场竞争,增进社会利益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从以上判例来看,贯彻落实国家政策文件精神,明确认可和保护数据资源持有权,并基于数据“有力保护”与“有序流通”的平衡关系深入阐述数据权益保护边界,引导市场主体获取和利用数据要“开正门、堵偏门”“取之有道、用之有度”,为数据产权制度建构提供了司法实践维度的最新参考,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数据权益保护、规范数据要素流通的鲜明司法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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