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以下简称《指引》)。新版《指引》作为国家税务总局“税路通”跨境服务品牌下重要的知识产品之一,旨在为我国“走出去”纳税人提供涉税政策、管理、服务内容索引与辅导,帮助纳税人在海外有效规避税收风险,为构建增长友好型环境、推动国际经贸往来和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
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积极推动构建全面开放新格局。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我国纳税人“走出去”步伐明显加快,对外投资规模和质量日益提升。2023年10月,为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税务总局在全面梳理税收服务“一带一路”十年成果的基础上再提升再创新,打造并正式发布了“税路通”服务品牌,推出了多项“税路通”知识产品。
《“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作为“税路通”知识产品之一,保留了2021年修订版的结构,对“走出去”纳税人相关税收政策及114个税收协定(安排、协议)进行归纳整理,从税收政策、税收协定、管理规定及服务举措四个方面,总结共性涉税问题120项,相关政策文件截至2024年6月30日。
此次修订是继2017年首次发布以来的第三次修订,将涉税服务事项由原来的99个扩充至120个,同时,新增了“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和“‘税路通’服务品牌”两个章节,更新补充了2021-2024年生效的税收政策文件及税收协定有关内容,以期帮助“走出去”纳税人积极适应国内外税收环境新变化,助力企业行稳致远。
希望《“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能持续为我国“走出去”纳税人提供税收法律法规方面的指引,帮助纳税人有效规避税收风险,为优化营商环境、促进贸易畅通和投资便利作出积极贡献。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稳外贸稳外资工作决策部署,便利纳税人及时了解相关税收政策措施,我们对现行有效的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支持政策和征管服务举措进行了梳理,编写形成了《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政策指引共包括51项内容,分为稳外贸政策和稳外资政策两大领域。稳外贸领域包括出口货物劳务税收政策、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政策、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出口退(免)税服务便利化举措。稳外资领域包括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吸引境外人士税收政策、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以下速查版,请以文末原文件为准:
稳外贸税收政策
货物劳务税收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政策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实行免征和退还增值税政策。
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政策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出口货物劳务免征增值税。
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征税政策规定
适用主体: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
政策内容:对部分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政策
适用主体:在符合条件完成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备案的综合保税区内,已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试点企业。
政策内容: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融资租赁企业、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
政策内容: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试行退税政策。
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主体:从启运地口岸启运报关出口,自离境地口岸离境出口集装箱货物的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对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从启运地口岸启运报关出口,由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或经停指定口岸,自离境地口岸离境的集装箱货物,实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边境小额贸易税收政策
适用主体: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凡在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广西、新疆、西藏、云南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出口企业,以一般贸易或边境小额贸易方式从海关实施监管的边境货物进出口口岸出口到接壤毗邻国家的货物,并采取银行转账人民币结算方式的,可享受应退税额全额出口退税政策。
跨境应税行为增值税政策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境内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除外。
外贸新业态税收政策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
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自 2014 年 1 月 1 日起,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不予出口退(免)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如不符合增值税、消费税退(免)税政策条件,但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适用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无票免税政策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电子商务出口企业。
政策内容: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电子商务出口企业出口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的货物,同时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
跨境电子商务综试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政策
适用主体: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
政策内容:自 2020 年 1 月 1 日起,对综试区内适用“无票免税”政策的跨境电商企业,符合相关条件的,试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企业应准确核算收入总额,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统一按照 4%确定。
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政策
适用主体:经国家批准的专业市场集聚区内的市场经营户(以下简称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经营的单位(以下简称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
政策内容:市场经营户自营或委托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 15 万(含 15 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货物免征增值税。
稳外资税收政策
鼓励外商投资税收政策
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境外投资者。
政策内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用于境内直接投资,符合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
适用条件:境外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进行的直接投资。
利润以现金或非现金形式支付的要求。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
政策内容:非居民纳税人可以按照中外税收协定减轻或免除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适用条件: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认定。
需留存备查的资料要求。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
中外合作办学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
政策内容:中外合作办学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中外合作办学的定义。
学历教育服务的范围。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台湾航运公司。
政策内容: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的台湾航运公司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台湾航运公司的资质要求。
单独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要求。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海上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台湾航空公司。
政策内容: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的台湾航空公司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台湾航空公司的资质要求。
单独核算收入和成本费用的要求。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吸引境外人士税收政策
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适用主体:符合居民个人条件的外籍个人。
政策内容:外籍个人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或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
适用条件:外籍个人的居民个人条件。
专项附加扣除和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不得同时享受。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有关津补贴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粤港澳大湾区境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
适用主体:在大湾区工作的境外(含港澳台)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政策内容:按内地与香港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认定和补贴办法。
政策适用范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粤港澳大湾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境内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
适用主体: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境内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
政策内容:个人所得税负超过15%的部分予以免征。
适用条件:享受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清单管理。
政策规定的所得范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
适用主体:在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工作的澳门居民。
政策内容:个人所得税负超过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适用条件:享受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清单管理。
政策规定的所得范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广州南沙香港和澳门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
适用主体:在广州南沙工作的香港居民和澳门居民。
政策内容:个人所得税税负超过香港或澳门税负的部分予以免征。
适用条件:享受优惠政策的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清单管理。
政策规定的所得范围。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州南沙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台湾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
适用主体: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工作的台湾居民。
政策内容:按不超过内地与台湾地区个人所得税税负差额,给予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台湾居民的身份认定。
政策规定的所得范围。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平潭综合实验区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
支持金融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
QFII 和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政策内容: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在我国从事证券买卖业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政策内容:从2014年11月17日起,对QFII、R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QFII、RQFII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 QFII 和 RQFII 取得中国境内的股票等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政策内容:对 QFII 及 RQFII 委托境内公司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创新企业 CDR 的定义。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QFII 和 RQFII 取得创新企业 CDR 转让差价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规定
适用主体: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RQFII)。
政策内容:对 QFII 及 RQFII 转让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差价所得和持有创新企业 CDR 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视同转让或持有据以发行创新企业 CDR 的基础股票取得的权益性资产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征免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创新企业 CDR 的定义。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继续实施创新企业境内发行存托凭证试点阶段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
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经人民银行认可的境外机构投资银行间本币市场取得的金融商品转让收入,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银行间本币市场的范围。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同业往来等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主体: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2018年11月7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增值税。
适用条件: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债券利息收入。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投资境内债券市场的境外机构。
政策内容: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对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范围不包括境外机构在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债券利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 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境外机构投资境内债券市场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买卖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通过沪港通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上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香港市场投资者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通过深港通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的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 A 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A 股。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香港市场投资者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主体:香港市场投资者。
政策内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免征增值税
适用主体: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
政策内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香港市场投资者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主体: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买卖内地基金份额。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香港市场投资者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所得税政策
适用主体: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
政策内容: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的收益,由内地上市公司向该内地基金分配股息红利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该内地基金分配利息时,对香港市场投资者按照7%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由内地上市公司或发行债券的企业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该内地基金向投资者分配收益时,不再扣缴所得税。
适用条件: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基金互认从内地基金分配取得收益。
内地基金管理人应当向相关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内地基金的香港市场投资者的相关信息。
政策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内地与香港基金互认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交易型开放式基金纳入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后适用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境外机构投资者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主体:符合条件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
政策内容:对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取得的所得(不含实物交割所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境外经纪机构在境外为境外投资者提供中国境内原油期货经纪业务取得的佣金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劳务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适用条件: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从事中国境内原油期货交易。
境外机构投资者(包括境外经纪机构)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税收政策的通知》。
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适用主体:境外个人投资者。
政策内容:2027年12月31日前,对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取得的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适用条件:境外个人投资者投资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中国境内原油等货物期货品种。
政策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支持原油等货物期货市场对外开放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下载附件:
1. 《“走出去”税收指引》(2024年修订版)
2. 《稳外贸稳外资税收政策指引》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